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9月3日雄院高民學99核2494字第058222號函、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4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平和東路與平和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北向南行駛。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搶黃燈向右前方行駛欲轉入同利路,致其機車前車頭與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犬齒牙冠斷裂、左膝、右大腿扭挫傷等傷害。甲○○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搶黃燈通過路口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錯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通過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旁邊的車輛都已經啟動了,左邊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過了鐵道之後,就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倒,被告機車的前輪撞到伊機車的後輪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停止線前方約10公尺處看到路口號誌為黃燈,但仍搶黃燈通過路口,因平和路快車道上有1台白色休旅車,伊沒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衝出來,所以伊機車前輪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等為證。
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規定,逕自搶黃燈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