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72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