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計貳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吳順吉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入監服刑後再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
民國100年9月14日FDA研字第1000055652號函」、「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463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順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只,驗前毛重共計21.66公克),經鑑驗之結果,其中
6包其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前之純質淨重共計18.6
9公克),1包則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000164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6包甲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含包裝袋6只,驗餘毛重共計20.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法理,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2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4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無關,且聲請人亦未就該部分單獨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