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鄰居,2人因停車問題,曾經發生糾紛,素有嫌隙。民國9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趁深夜無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破甲○○所有拼裝車左後輪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指證。
㈢照片2幀。
三、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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