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曾麗雪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麗雪前自民國9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本件犯罪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惟其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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