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移送標準,達每公升0.7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被告呂明松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松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及訪友。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與虎山街口處,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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