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聲請人 江衍俊 相對人 古耀明 相對人 蕭貴賓 相對人 鄭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鈞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0號廢棄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