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證人丁○○
戊○○上列證人等因被告丙○○、乙○○、甲○○貪污案件(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丁○○、戊○○因被告丙○○、乙○○、甲○○貪污等案件,均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下午2時1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分別於97年6月5日送達予證人丁○○、戊○○,並由丁○○本人及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丁○○簽收,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惟證人丁○○、戊○○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自應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