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洪佑佳 相對人 洪豐 民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佑佳與相對人 洪豐民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洪豐民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洪佑佳與相對人洪豐民於民國80年1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婚後兩造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2,相對人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電器行,然相對人疑因在外欠債,竟於105年8月14日自上開住處離開,此後音訊杳然,前開住處房地亦因聲請人任相對人債務之保證人,相對人欠債不還,而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並於106年7月遭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為尋找相對人,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相對人均關機,聲請人另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協尋,亦尋覓無著。
(三)相對人已離家逾一年以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之子又罹患罕見疾病,致聲請人無法工作,仰賴相對人父母供給,兩造長期分居,已難維持共同生活。綜上所陳,兩造自105年8月14日分居迄今,已超過六個月,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洪豐民經本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雙方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婚後兩造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2,相對人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電器行,然相對人於105年8月14日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此後音訊杳然,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經聲請人電話聯絡及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兩造顯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姊 洪怡佳 到庭證稱:「(問:相對人於何時從何處離開?)105年8月間從新北市○○區○○街○○巷○號
6樓之2離開。」、「(問:相對人有在經營何事業?)他○○○區○○路○○○巷○號開電器行,聲請人沒有共同經營電器行。」、「(問:相對人離家時有無先告知?)他突然離開,都沒有事先告知,也沒有告知在外面欠多少債。」、「(問:相對人為何離家?)我不知道,我想是因為欠債。」、「(問:相對人離家後有無任何消息?)沒有。」、「(問:聲請人有無嘗試去找相對人?)無從找起,聲請人有打電話給他,但都關機,聲請人也有另外向警察局申報協尋。」、「(問:相對人婚後是否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沒有。」、「(問:相對人名下有何財產?)他之前有房子,但已經被拍賣。」、「(問:上開明中街的房子是誰在住?)登記聲請人的名字,但因為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已經於106年7月間被拍賣,所以聲請人只好搬走。」、「(問:聲請人搬到何處?)本來搬到板橋民治街租房子,但因為聲請人兒子生病,所以就搬回彰化照顧他,彰化的房子是聲請人公婆家,他們兒子罹患罕見疾病,現在住院中。」(參見本院107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結果,相對人因另涉及刑事詐欺案件,已於106年12月29日經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未另就有無可歸責原因作限制,因此無庸探究責任歸屬所在,自不得於宣告夫妻財產制事件中,任意加諸法文所無之限制,例如「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等等,前開法文已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於合於要件時,任一方均得請求之。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洪豐民之配偶,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洪佑佳與相對人洪豐民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