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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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亢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亢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亢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方亢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一: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31日1時38│105年4月9日││││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7649號│毒偵字第10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64號│106年度簡字第34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0日│106年7月1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64號│106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3日│107年3月20日││││確定日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30號│字第4123號│字第649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536號│106年度簡字第53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536號│106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3日│106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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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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