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國97年2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後,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臺灣彰化看守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乃於97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印戳之上訴書狀1份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被告雖未經看守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然被告所在之看守所係在法院所在地,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是被告倘欲提起上訴,應自97年2月15日起算10日內為之,即應於同年2月25日前為之,始屬合法,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