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師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又漠視法令禁制,在另案假釋期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被告 許師銘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師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因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②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5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97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4月與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至
102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2月6日。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7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師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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