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致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宜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被告蔡致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聲觀字第83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巡邏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致豪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1│││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陽性反應之事實。│││041591號)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5│││表、矯正簡表│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致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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