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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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6號聲請人 蔡建華 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裁定聲請前逕行就債務人前開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僅直接影響聲請人生計,致聲請人難以對其他債權人履行清償責任,致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顯有害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故為此依法請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薪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9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和字第97066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惟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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