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 曾宥宏 (原名 曾文正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宥宏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宥宏前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遇有工作中斷,無法繼續依更生方案清償,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提出每2月為一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還款期限8年(48期),總清償金額960,000元,還款成數85%之更生方案,並於98年6月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目前工作中斷,致未依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0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院清
104司執宿字第22588號執行命令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101年6月7日即未依更生方案繳款,嗣遭債權人土地銀行以104年司執字第2258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588號卷宗查閱屬實,此外,尚有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分別為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16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9495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10488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1717號、10
5年度司執字第3261號,此亦有本院民執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雖上開債權人土地銀行非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同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清算程序,故聲請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次查,本件因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依照同條例第82條第1項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且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已檢附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及收入變動狀況、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而無同條例第82條第2項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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