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3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謝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9.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吳鳳珠 (下稱吳鳳珠)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805元(工資10,543元、烤漆9,779元、零件7,483元)。經吳鳳珠即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苗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8月9日栗警五字第1100022522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吳鳳珠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銅鑼鄉台72線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事故發生後其與被告立即將車輛駛往路邊並報警,據被告稱他原本要向左變換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但有其他車輛出現導致無法變換車道,雖剎車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有吳鳳珠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3頁)。且被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行為,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合吳鳳珠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兩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車輛為後車,被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7,805元(工資10,543元、烤漆9,779元、零件7,483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12日止,約使用4月又2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7,48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月數應以5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7,483元,因已使用5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6,332元【計算式:7,483×0.369×5/12=1,151;7,483-1,151=6,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6,332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10,543元與烤漆9,77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6,654元【計算式:6,332+10,543+9,779=26,65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65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6,654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已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654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