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