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昭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1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內側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李翊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闖紅燈左轉,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翊鳳告訴被告呂昭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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