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62號),本院僅係受理擔保提存及執行該假扣押事件之法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