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判決書於109年5月8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而被告為在監獄之受刑人,並向監獄提出上訴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09年5月28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6月1日始向新店分監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上訴狀之監所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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