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柏松

再審被告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確實曾為父親即再審被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雖伊於前訴訟程序僅主張係受再審被告委任而支出相關費用,惟非不得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判決確認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伊敘明或補充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主文僅諭知「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卻未敘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再審被告前曾對伊提起確認代墊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今再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顯屬重複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抗辯係受再審被告委任而代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見前訴訟程序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未抗辯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參照上開說明,審判長即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其他法律關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則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未曉諭再審原告提出委任關係以外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尚難認有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則以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主文諭知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曾向伊提起確認代墊扶養費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再審被告又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重複起訴之虞云云。唯查,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關係之代墊費用,金額為25萬6,100元,兩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另案判決自無拘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廖欣儀

                  法 官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10.17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

2

108.10.18

住院

豐原醫院

44,178

3

108.10.23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

4

108.11.06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0,185

5

108.11.06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6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

7

108.11.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

8

108.12.11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

9

108.12.27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

10

108.10.23~109.01.22

看護費

108,000

        合     計

25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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