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彬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前,見 吳謝來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九六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及鑰匙四支(均經發還吳謝來香)。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謝來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