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行「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年、7月」;第9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 王潘秀妤 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 李衛強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手段、分工方式、所竊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