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胡元禎 律師相對人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一八號裁定主文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得提存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00萬元相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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