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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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