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益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硬碟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硬碟各1個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散布、播送或販賣未滿18之人拍攝、製造之性交、猥褻行為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法律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原第28條規定於修正後移置第36條,惟因施行日期業經立法院授權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施行生效)。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硬碟各1個俱係被告所有、供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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