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耕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耕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確定時│├──┼──────┼──────┼─────┼───────┼─────┤│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103.12.26│本院104年度交│104.03.09│││致交通危險罪│││簡字第373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103.04.30│本院104年度交│104.08.03│││致交通危險罪│││簡字第41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