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仲民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IC板2片、娃娃機檯2臺、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及現金6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2片、娃娃機檯2臺、台灣彩券刮刮樂2張及現金600元為 王郁雯 所有,業據被告及王郁雯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王郁雯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