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受冤獄羈押一百十一日,業獲鈞院審理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支付該項金額,用資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開擄人勒贖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案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案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又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六號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八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四號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改判聲請人無罪,並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徵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判決無罪」之機關,自無管轄權,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