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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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一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簽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二時七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見乙○○獨自行走,伸手搶奪乙○○手上所拿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五張及健保卡四張(含健保IC卡二張)等財物,得手後快速逃跑,經乙○○大聲呼救,路過之 顏榮弘 騎機車追丙○○○○○鎮○○路○○○號前,會同警方將丙○○當場逮獲。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證人顏榮弘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五)照片二幀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