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 鄭燕明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渤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惟該公司業已解散登記,則應列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然起訴狀卻列其「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5日內就上開事項均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