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龍被告何明昇被告葉威名被告鄭立揚被告 伍廷輝 被告 陽智 和被告 潘英琦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枝沒收之。
己○○、乙○○、辛○○、癸○○、甲○○、庚○○、壬○○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0時17分許,乙○○與己○○、辛○○、癸○○、甲○○、庚○○、壬○○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前,分別持球棒、鐵棍或在現場把風,而共同毀損丙○○之女友即丁○○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13)日0時45分許,一同轉往臺東縣臺東市○○街○○巷之巷口,分別持球棒、鐵棍、石頭或在現場把風,而共同毀損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等各自涉犯二毀損罪嫌部分,均據丙○○、丁○○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詎乙○○發現丙○○前來查看、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所有玩具槍對丙○○拉動滑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扣得乙○○自行提出之玩具槍1枝、灰色長袖毛衣、深色牛仔褲各1件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141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頁反面至9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0頁、第209頁、第219頁),核與證人丙○○、丁○○、己○○、辛○○、甲○○、庚○○、壬○○、癸○○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部分:警卷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丁○○部分:
警卷第30頁及其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己○○部分:
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第4至5頁,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辛○○部分: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證人癸○○部分:警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甲○○部分:
警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證人庚○○部分: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壬○○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卷第48至49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警卷第37至40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估價單5紙、車輛受損照片
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警卷第59至63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玩具槍1枝、灰色長袖毛衣、深色牛仔褲各1件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皆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拉動玩具槍滑套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本院審酌被告既有拉動滑套此一性質屬射擊準備動作之行為存在,且該玩具槍客觀上亦具有真實槍枝之外觀,有臺東縣警察局鑑驗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6張(警卷第43頁反面)在卷可參,則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足認被告前開舉止係欲對證人丙○○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惡害通知,並致其生畏佈心之結果,此併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被告等人在砸車時, 伊有 與友人一同衝出去,但聽到被告拉槍機的聲音,覺得係真槍,就又退回去了,會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卷第37頁)在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核屬「恐嚇」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係未成年人,然亦非少年,社會經驗並非全然欠缺,理當知悉縱係未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因客觀上真假難辨,倘持之對人,尤其係再予拉動滑套,仍將致他人心生恐懼,竟猶不知警惕,恣意對證人丙○○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使證人丙○○心理免於畏怖之自由受有相當侵害,加以被告本件犯罪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自於社會治安、法秩序之平和同有莫大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業與證人丙○○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工(水刀操作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證人丙○○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玩具槍1枝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持作恐嚇工具之物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次查扣案灰色長袖毛衣、深色牛仔褲各1件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件犯行時之穿著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9頁反面)在卷,然其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灰色長袖毛衣、深色牛仔褲均非供伊變裝使用,係伊正常穿著等語(本院卷219頁)明確,是本院顯無從認前開扣案物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前有嫌隙,竟與被告乙○○、辛○○、甲○○、庚○○、壬○○、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0時17分許,先一同前往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前,再由被告辛○○、庚○○、壬○○、癸○○於現場把風,並經被告己○○、乙○○、甲○○分別持球棒、鐵棍,敲打告訴人丁○○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左右之擋風玻璃、後照鏡、後燈破裂、板金多處凹陷、烤漆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而其等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0時45分許,一同轉往臺東縣臺東市○○街○○巷之巷口,由被告壬○○於現場把風,並經被告己○○、乙○○、甲○○、庚○○、癸○○、辛○○分別持球棒、鐵棍、石頭,敲打告訴人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玻璃碎裂、左右大燈、後車燈、左右後照鏡、引擎蓋、板金多處凹陷、車尾尾翼掉落、烤漆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己○○、乙○○、辛○○、甲○○、庚○○、壬○○、癸○○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共2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己○○、乙○○、辛○○、甲○○、庚○○、壬○○、癸○○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七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各共2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丁○○業與被告己○○、乙○○、辛○○、壬○○、癸○○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第173頁、第1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就被告己○○、乙○○、辛○○、甲○○、庚○○、壬○○、癸○○此等被訴毀損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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