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皓博訴訟代理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7
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皓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0五年十月七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銀聯卡貳拾張、皮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皓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麥皓博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0月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件共同參與詐欺人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爰毋庸再予變更。
(二)扣案之銀聯卡20張、皮包1個,乃共犯綽號「雞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已據被告麥皓博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個人使用、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已破損)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0月7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未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協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