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鑫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文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文鑫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2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1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86號│速偵字第828號│偵字第589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實││526號│315號│79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決││第526號│315號│第794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度執字第8392號│執字第8645號│執字第8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