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睿騏係 鄭姝嫻 前夫,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村○○路○○○○○號住處,將鄭姝嫻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鄭姝嫺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
3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聯繫 黃惠玲 ,向黃惠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其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黃惠玲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1萬9000元、1000元至鄭姝嫻上開帳戶內,嗣經黃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年6月21日晚間11時被發現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105年度8月31日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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