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安
黃陽絢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庭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陽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安、黃陽絢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庭安於民國102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口,拾獲 陳雨新 先前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前揭證件係不明人士於10
2年3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連同陳雨新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等物一併竊取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屬陳雨新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證件均予以侵占入已得逞。
(二)劉庭安另因得悉黃陽絢欲以他人證件冒名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安於102年3月8日凌晨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1千元為代價,將前揭陳雨新之證件出售交付予黃陽絢,而黃陽絢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在該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陳雨新」之姓名,而偽造陳雨新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等旨文書完成,同時檢附使用陳雨新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承辦人員佯稱陳雨新本人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雨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並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予黃陽絢得逞。嗣陳雨新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因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簡訊通知辦理上開門號完成,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查獲黃陽絢,並扣得前揭陳雨新之證件(業經陳雨新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庭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陽絢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新、證人 陶鈺葭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Facebook使用人網頁資料2份、對話紀錄照片10張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11月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庭安所侵占告訴人陳雨新所有之證件,原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雨新指訴在卷,是前揭證件既係因失竊而違背告訴人陳雨新本意始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劉庭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庭安、黃陽絢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陳雨新」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請求論以前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尚涉犯此部分罪嫌後,已經被告二人承認認罪在案,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論究,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劉庭安前揭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劉庭安、黃陽絢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雨新成立民事調解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摺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徒刑刑部分則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已遭銷燬之情,業據告訴人陳雨新陳明無訛,並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書函附卷可稽,是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滅失,故就其上偽造「陳雨新」署名部分,自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