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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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詩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更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執更字第七二九號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詩如(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假釋迄107年因使用毒品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准易科罰金有案(尚未執行完畢)。復經法務部108年5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34640號函撤銷假釋在案。惟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796號釋憲案明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受刑人自105年4月間假釋後即於彰化縣○○鄉○○路之中醫診所任行政職工作,有正當工作,已回歸社會融入群眾,卻因觸犯輕微罪名而被撤銷假釋,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過苛侵害。綜此,因認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指揮屬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25日108年執更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是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受刑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其聲明異議合於程序上規定。至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雖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司法院釋字796號解釋公布時間在109年11月6日,受刑人根本無從預見撤銷假釋處分會因釋字796號公布後產生適法性之瑕疵,並進而預先於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更遑論於109年7月14日前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字第729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基於訴訟權保障觀點,仍應認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尋求救濟。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又23日,於108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因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乃係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而法務部據以撤銷假釋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法務部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一程序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即失所依附,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允洽。從而,本件法務部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僅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即難謂妥當。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