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明勳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諺駿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卷、本案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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