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11號原告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玲 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