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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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亞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目賭其表哥 郭瑋琳 遭該派出所員警 楊清福 、 林得勝 盤查身分時逃逸,經二警追躡至宜蘭縣○○鄉○○路○段與利澤路口,其明知上開警員楊清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毆打警員楊清福之臉部,繼之徒手將楊清福推倒,並拉扯楊清福之領帶,致使警員楊清福受有臉部、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指挫傷、膝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楊清福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潘文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福、證人林得勝、郭瑋琳於警詢、偵查中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
㈣警員受傷照片、衣服破損照片5張。
㈤警員楊清福、林得勝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素行,本案又係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仍有未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魚販工作,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清福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文亞於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楊清福告訴被告潘文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亦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清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