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菁菁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菁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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