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菁菁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菁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