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調字第1號
聲請人 林文國
相對人 葉煜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煜銘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事務處理費用,為此具狀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故本件調解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