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 郭采昕 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