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原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原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竊取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原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筆電、手機及皮夾已由被害人廖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