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同銘選任辯護人林育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同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巷與辛亥路7段路口,欲左轉沿辛亥路7段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晴朗,路況、光線及視線均屬良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正欲由西向東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馬守昱 ,致告訴人馬守昱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熊同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熊同銘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守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