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宥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宥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補充「(羅宥穎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分別經 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宥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員警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亦與員警即告訴人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達成調解,取得渠等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均與告訴人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業已達成調解,且經渠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揭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32號被告羅宥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穎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該處違規停車情況嚴重,即通報警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違停車輛開單舉發,羅宥穎因不滿警方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開在該處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辱罵:「肏你媽、你們到底幹什麼吃的、你們幹什麼飯吃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
二、案經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宥穎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謝宗穎、吳勇霆、洪渝勛之職務報告。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五)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開三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係以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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