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宇(原名盧清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慶公園旁,見 林俊佑 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俊佑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佑發覺機車鑰匙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冠宇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管領之機車鑰匙,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要對林俊佑惡作劇,主觀上不是要偷東西,我當時看到林俊佑在彩券行內,我就拔了他的機車鑰匙,且叫了他4、5聲,但他不理我,因為林俊佑的機車都在宏慶街的修車廠修理,我就將機車鑰匙拿給車廠老闆,請他轉交給林俊佑的老闆,但老闆 王仁宗 沒有收我的鑰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宏慶公園旁,見告訴人林俊佑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取走告訴人管領之機車鑰匙1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31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除客觀上須有於違反他人意願之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予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之「竊取行為」外,主觀上並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未具有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之心裡認知;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消極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繼而積極的對該物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據為已有之心態,於符合前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之情況下,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行為人主觀上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經查,證人王仁宗到庭結證稱:108年3月27日被告應該是下午來的,因為他當初去跟人家抽鑰匙抽完,他有去找林俊佑,被告就是拿鑰匙要來交給我,並說林俊佑有來的話再拿給他,被告說他捉弄林俊佑,將鑰匙拔起來,因為林俊佑公司的車都在我這裡修理,被告想說林俊佑一定會來我這裡,因為以前他的鑰匙弄丟了,我這裡有一些備用的舊車鑰匙,他那種瓦斯車屬於老車,拿我的就鑰匙可以發動,當天我沒有收下鑰匙,因為我跟被告說會涉及竊盜的問題,後來這把鑰匙有歸還給瓦斯行,因為後來瓦斯行的店長有到我的機車行,剛好被告也到我店裡,我詢問被告有無將鑰匙丟棄,被告答稱沒有,我就將原本換下來的鎖頭裝到瓦斯行的其他車上,並將鑰匙歸還,這與被告前來交付鑰匙隔沒幾天等語明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跟被告在瓦斯行認識,當時被告以為我不理他,當天我進入一家商店就是彩券行,有在彩券行裡看到被告等語,再者,告訴人當天騎乘之機車上確實載有瓦斯桶,亦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圖2),綜上證述及客觀事證可知,被告當天在路旁看見告訴人騎乘載有瓦斯之機車,知該車輛為瓦斯行所有,隨手拔取該鑰匙後,並進入到告訴人所在之彩券行內,隨後更持該鑰匙前往告訴人所屬瓦斯行固定之修車處所,欲將該鑰匙交付予該店老闆,請求代為轉達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從而,自其事後積極歸還之行為以觀,顯見並無意排除告訴人對於該鑰匙之支配,且其嗣後亦已主動歸還鑰匙,亦欠缺建立自己的支配占有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開玩笑而無行竊之意,尚非無據,則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當,實值非難,惟既查無證據得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本院得到被告竊盜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