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20.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之員警查獲過程應刪除並代以「嗣於109年5月11日14時40分許,熊美台至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罰金,巧遇員警巡邏,員警便上前盤查,並經熊美台同意搜索身上及其所駕駛車輛內之物品後,在其所騎乘車輛之車廂內查扣以養樂多瓶裝的美沙冬1瓶,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
20.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2號被告熊美台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弄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美台明知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其雖得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然其亦應按諸醫囑,於各該醫療機構即時服用而不得私下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利用自己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施以「美沙冬替代性治療」而前往桃園市○○區○○街○○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參加戒癮治療服用美沙冬之機會,先以口含住院區醫務人員給予之美沙冬藥劑而佯裝吞腹,俟步出院區範圍以後,逕將其口含之美沙冬藥劑吐入事先備置之空瓶內而無故持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
20.38公克,然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值淨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美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年6月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0192號鑑定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係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盛裝瓶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