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伯寬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GangDrug」之人,知悉「GangDrug」有管道可取得大麻草及大麻煙油,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煙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方式,販賣大麻草及大麻煙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乙及網路社群暱稱「PoundLee」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價金。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608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3、220頁),並有被告與「GangDrug」、「PoundLee」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5
3、59至62頁,偵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以430泰達幣購入大麻草10公
克,再以440泰達幣出售予乙,可見被告有自其中賺取10泰達幣之價差。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以465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Drug」購入大麻煙油5支,平均1支大麻煙油購入之價格為93泰達幣,被告再以395泰達幣出售3支大麻煙油予「PoundLee」,平均1支售出價格約為132泰達幣,高於其購入價格,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獲得利潤,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43分許,在Telegram,以395泰達幣之代價,向「GangDrug」購得大麻煙油5支,將其中3支以約300泰達幣之代價,出售給「PoundLee」等語,然觀諸被告與「GangDrug」、「PoundLee」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8日並無與「GangDrug」聯繫購買大麻煙油之紀錄(見警卷第42頁),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時1分有以Telegram向「GangDrug」稱「嘉義空軍興昌站」、「Kin
gpen5支還有嗎」,「GangDrug」回稱「沒問題」、「465usdt」,並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分傳送其轉帳465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位址之截圖予「Gang
Drug」(見警卷第39頁)。又卷附被告與「PoundLee」之對話內容係自111年8月6日凌晨2時36分開始,「PoundLee」先詢問被告CurePen及大麻草之價格與交易模式(見警卷第44頁),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48分,「PoundLee」詢問「那king呢」,被告回稱「沒了熱銷」、「剩嘉義埋包3支」、「Kingpen」,「PoundLee」稱「嘉義我可以跑」、「行我收」(見警卷第46頁),「PoundLee」又與被告討論CurePen交易之事及付款方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PoundLee」稱「我改先拿3支king,想先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9分回稱「目前還是走usdt喔」、「Kingpen幫你確認過了」、「還在」,「PoundLee」問稱「3支king要幾顆Usdt」,被告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並稱「395usdt」,「PoundLee」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傳送其轉帳395泰達幣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48至49頁)等情無訛,堪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先以465泰達幣向「GangDrug」購買KingPen大麻煙油5支,「GangDrug」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後,由被告收取。被告於111年8月6日起先與「PoundLee」談論買賣大麻煙油與大麻草之事,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確定要出售3支KinPen大麻煙油予「PoundLee」,「PoundLee」再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支付395泰達幣予被告作為對價等情甚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㈢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PoundLee」
並未到案,被告交付之煙油是否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無證據可以佐證,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販賣之物品為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乙節,已然坦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又觀諸被告與「GangDrug」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除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向「GangDrug」購買大麻煙油之外,另於110年12月21日(見警卷第9至12頁)、111年2月15日(見警卷第14至16頁)、112年3月29(見警卷第19至20頁)、111年5月3日(見警卷第22至23頁)、111年5月21日(見警卷第26至27頁)、111年6月9日(見警卷第29至30頁)亦有向「GangDrug」購買大麻煙油及大麻草,被告於購入後均未曾向「GangDrug」反應所購得之煙油及大麻草於使用後不具成效之事,復以被告於111年4月2日傳送使用大麻煙油之心得予「GangDrug」,稱「心得來了,三支各悶一大口,發現自己最近所有難題都迎刃而解」、「只是幹忘記寫下來或打字記起來醒來全忘」(見警卷第21頁),可認「GangDrug」出售予被告之大麻煙油確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否則被告斷無一再向「GangDrug」購入,並為正面使用回饋心得之可能。又被告於111年6月19日詢問稱「我想問個問題」、「空軍的人知道我們拿的東西是非法的嗎」,「GangDrug」回稱「他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見警卷第30頁),益徵「GangDrug」所出售予被告之大麻煙油,確實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被告就此亦有主觀上之認知。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大麻煙油也
是向「GangDrug」購買的,是於111年6月9日向「GangDrug」購買之CurePen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214頁),而扣案之大麻煙油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5頁),足可佐證「Gang
Drug」所出售予被告、被告再轉讓予甲及販賣予「PoundLee」之大麻煙油,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被告與「GangDrug」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辯護人所辯尚難以逕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大麻煙油予甲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無從認定甲為未成年人,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相同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其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之來源為「GangDrug」,並有提出其與「Gan
gDrug」之Telegram對話紀錄,然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偵查後,未能查證「GangDrug」之真實身分,亦未能調閱到被告與「GangDrug」交易之畫面,無法查獲「GangDrug」到案,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足認被告並未能提供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特徵,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辯護人雖又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即有使用大麻煙油之行為,竟由自己使用進而販賣、轉讓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使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被告係在Telegram社群內認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販賣之對象,足徵被告是利用網路社群販賣、轉讓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非僅止於與身邊友人互通之規模,又本案被告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之次數及人數均非單一,並非偶然零星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煙油及大麻草
為法律所禁制之毒品兼禁藥,過量攝取對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國家政策嚴禁販賣、轉讓,竟仍轉讓、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使用,助長濫用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又被告係透過Telegram社群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給網路上相識之不特定網友,加大毒品兼禁藥擴散之物理範圍,所生潛在危害並非輕微,實有不該,又被告轉讓之次數有1次、販賣之次數有2次、對象有3人,轉讓、販賣之大麻煙油、大麻草價值約為7,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價值並不低,無從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另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修業證明書、在職證明、加班紀錄、工作信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103至115、179、241至268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學識甚高,目前亦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非秉性惡劣之人,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3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蘋果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且被告係使用其內安裝之Telegram來與「GangDrug」、
甲、乙、「PoundLee」、聯繫轉讓、販賣大麻煙油與大麻草事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是該行動電話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之價金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八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電子煙油1支,經檢驗其內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5頁),然該大麻電子煙油業已用罄(見偵字卷第57、73頁),是其毒品成分已不存在,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綾
法官方宣恩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4分,使用Telegram,以242泰達幣(約新臺幣7,200元)之對價,向「GangDrug」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請「GangDrug」將大麻煙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甲前往領取而無償轉讓大麻煙油3支予甲使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二甲○○於Telegram群組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乙洽談販賣大麻草事宜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至111年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使用Telegram,以430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Drug」購買大麻草10公克,並請「GangDrug」將大麻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桃園南崁站後,再通知乙前往領取,並向乙收取440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3,000元)之對價而販賣予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肆拾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使用Telegram,以465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Drug」購得大麻煙油5支。又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oundLee」之人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3分起,透過Telegram向甲○○洽詢購買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事宜,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允諾出售3支大麻煙油予「PoundLee」,並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向「PoundLee」收取395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1,000元)作為對價,再於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其前揭向「GangDrug」購買之大麻煙油中之3支,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JN車體美妍」店門口洗車招牌旁邊的冷氣機底部後,通知「PoundLee」前去拿取,「PoundLee」於111年8月9日凌晨1時23分將該3支大麻煙油取走而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玖拾伍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蘋果6S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見警卷第64頁)。二蘋果11Pro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三蘋果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見警卷第64頁)。四花旗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無關。五LINEBANK提款卡1張與本案無關。六電子煙1台與本案無關。七電子煙油1支已使用完畢,無沒收之必要。八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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