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可得知。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裁定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抗告人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1樓之3」住所(原審就住所地曾於99年1月19日、99年2月3日、99年2月6日為送達,抗告人有收悉送達通知,此參諸抗告人收悉原審開庭通知後,於99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在抗告狀內表明99年2月25日收受通知後到院應訊,知悉庭訊期日改變可知),及依抗告人陳報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有抗告人戶籍謄本一份、更生聲請狀一份、送達證書回證二份,其中住所地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3月4日依法將該裁定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正義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該項送達應自99年3月4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99年3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另原審就同一裁定,再於同年3月19日向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為送達,由受僱人於99年3月19日收悉,是至遲抗告人於99年3月19日即已收受原審裁定,是不論自99年3月14日或99年3月19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3月29日抗告(抗告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9年3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上揭1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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